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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风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风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07号原告崔风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崔风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枝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风枝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许,王志峰驾驶辽NG64**号小型客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S207线25KM+8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风枝承载的皇甫平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崔风枝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84.00元,护理费3636.00元,残疾赔偿金866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115609.80元。王志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王志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年龄过大,不应该有误工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公交认字(2014)第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王志峰驾驶辽NG64**号小型客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S207线25KM+8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风枝承载的皇甫平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崔风枝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挫伤;右侧胸部右侧腰背部软组织上;面部挫伤;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I型呼衰;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功能I级及住院治疗34天的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4317.67元,原告与驾驶员王志峰达成赔偿协议,所以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崔风枝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Ⅸ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5、原告与驾驶员王志峰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王志峰已赔偿40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14)宁民初字第052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事故另外一位伤者皇甫平3215.08元,剩余116784.9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12时许,王志峰驾驶辽NG64**号小型客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S207线25KM+8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风枝承载的皇甫平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崔风枝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挫伤;右侧胸部右侧腰背部软组织上;面部挫伤;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I型呼衰;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功能I级。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84.00元(自2014年9月18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7日计112天×82.00元/天),护理费3636.00元(36天含一级护理两天×10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6689.80(25497.00元/年×17年×20%伤残赔偿系数)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另外一位伤者皇甫平3215.08元,交强险余额为116784.92元。本院认为,王志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避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崔风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因原告年龄过高,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风枝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84.00元,护理费3636.00元,残疾赔偿金866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11560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原告崔风枝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由由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