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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解光德与黄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光德,黄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解光德。被告:黄烈锋。原告解光德与被告黄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民事起诉状将被告姓名均误写为“黄烈峰”,委托书中将被告姓名均误写为“黄列峰”,原告起诉的被告“黄烈峰”或“黄列峰”并不真实存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主体应变更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金土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并同时注明经营者解光德的基本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光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