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景云与天津鑫盛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782号原告魏景云。被告天津鑫盛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天物流园B库二层202032。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景云与被告天津鑫盛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景云诉称,原告2011年8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担任区长一职,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未支付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虽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77.96元;2.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52806.38元;3.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50.22元;4.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防暑降温费1331.6元、煤火费20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加班费工资计算依据;5.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明细及原告全勤,加班费没有按规定发放,没有年休假、防暑降温等福利;6.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证人任××书面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1月-7月期间工作无双休,节假日正常工作;8.证人刘××、夏××、高××出庭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12月、2014年1月-7月,原告天天上班没有休息。被告天津鑫盛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被告已经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原告相关工资及加班费,双方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申请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考勤表,证明2012年10月-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考勤情况以及原告每年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2.工资单,证明2012年10月-2014年7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依据原告的实际考勤情况支付了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原告岗位,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工资不低于天津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申请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双方计薪周期为21.75天/月,实行下发薪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双方对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工资数额均无异议;3.被告提供2013年7月-2014年6月原告工资表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该期间的银行流水一致;原告2013年7月应发工资8150元、8月6150元、9月5750元、10月14433元、11月6501元、12月5941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7108.44元、2月7287.34元、3月7586.16元、4月5857元、5月5404.69元、6月4119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23.9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77.96元、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52806.3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加班时数及数额均为推算得出,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加班事实,且原告未就其具体加班日期及计算依据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8月-2014年7月31日年休假工资10450.22元、2011年8月-2014年7月31日防暑降温费1331.6元、取暖补贴208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2011年-2013年年度超过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入职年限,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23.97元/月÷21.75天×5天×200%)322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的合法、有效证据,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128×2个月)25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取暖补贴,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鑫盛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景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29元、防暑降温费256元、取暖补贴335元,共计3820元;二、驳回原告魏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