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盘继清、云南创雄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盘继清;云南创雄矿业有限公司;盘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继清,男,1957年3月2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坤,金平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为富,男,1973年9月12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雄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社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春明,男,1965年4月7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盘继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雄矿业有限公司、盘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盘继清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盘继清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盘继清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