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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弟与斯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弟,斯红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金弟。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红阳。原告金弟与被告斯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弟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由原告运送至嘉善香溪美林项目工地。2012年6月8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8月分两次结清余款,具体金额待案外人楼伟红核对属实后支付。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楼伟红核对确认,被告购砖款、挖机台班费共计670424元,已付528000元,未付142424元。被告虽然承诺付款,但依然拖欠至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4242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96元(以1424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10396元,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合计15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斯红阳因嘉善县香溪美林住宅小区项目,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2年6月8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8月分两次结清余款,具体金额待楼伟红核对属实后支付。3.金弟香溪美林住宅小区多孔砖机挖机台班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楼伟红核对确认,被告购砖款、挖机台班费共计670424元,已付528000元,未付142424元,楼伟红是被告斯红阳的会计。4.香溪美林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十六页(加盖嘉善建设局档案章),证明:被告斯红阳向原告购买的砖块是用于香溪美林的项目,在2009年3月份已全面通过验收。5.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但其未到庭,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其陈述:斯红阳是香溪美林工地的老板,我当时是给斯红阳打工的,收材料的材料员。金弟给香溪美林的工地送过货的,有些送货单有我和我老婆陈海光的签名。承诺书中斯红阳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楼红伟是管资料这一块的,楼红伟的签名我不清楚。这个工地的情况2009年左右就完工了的,交给甲方了。2009年完工后,斯红阳一直往后拖着材料款,这个承诺书出具的过程我是不清楚的,但是可以确认是斯红阳的签名。我也不知道斯红阳和楼伟红现在何处。被告斯红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2424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弟支付货款142424元;二、被告斯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4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息,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06元,由被告斯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宪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