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26日被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窜到顺昌县城关、水南等地实施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旧电影院广场,将赵某放在摩托车上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塔山路5号田某开的“塔山市场便利店”,将便利店内的七匹狼牌豪迈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后田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田某人民币50元。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水南“我家营养小吃店”,将林某乙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水南“朝平菜馆”,将放在店门口的空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到顺昌县水南“朝平菜馆”,将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6、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鱼蛙馆”,将颜某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220元)追回并已归还给被害人。7、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水南供气站”,将刘某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8、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龙山花园“营养小吃店”,将张某丙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46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220元)追回并已归还给被害人。9、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南北街“小罗鲜粉店”,将罗某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46元)盗走。10、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阿清饭店”,将阮某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46元)盗走。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顺昌县水南“谢家庄酒楼”,将吴某放在店门口的装满气的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46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220元)追回并已归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吸毒而实施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田某、林某乙、颜某、刘某、张某丙、罗某、阮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段某、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张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制作的(90)顺法刑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1990)南地法刑一判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多次盗窃及为吸毒而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2699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林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