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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姜xx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杨x,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3年因斗殴被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x,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杨x、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杨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xx、杨xx在回家途中因围观他人吵架而与对方发生口角,姜xx遂到位于拜泉县某小区的霍x家取来菜刀,杨xx召集了被告人杨x。在拜泉县东四道街街口三被告人路遇被害人孙xx(男,26岁)携其女友李xx,在对孙xx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孙xx抢下杨x手里的菜刀砍向三被告人,姜xx遂持菜刀与其对砍,杨xx随后抢下姜的菜刀砍向孙xx,孙xx因后退躲闪而倒地,杨xx将孙手中的菜刀踢开,姜xx捡起孙xx掉落的菜刀与杨xx一起将孙xx砍伤,杨x乘机对孙xx施以拳脚,案发后三被告人潜逃。被告人姜xx于2013年12月2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在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杨xx、杨x于2014年4月20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杨x、杨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杨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杨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姜xx、杨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案发后,经调解姜xx、杨x、杨xx给付被害人孙xx医药费80000.00元,被害人孙xx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凶器拍照;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xx、霍x、史xx、姜x甲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姜xx、杨xx、杨x的供述与辩解;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杨x、杨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xx、杨x、杨xx均系主犯。被告人姜xx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杨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800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姜xx、杨x、杨xx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进入夜总会、迪厅、歌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铁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