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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盛振伟与冯平、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伟,冯平,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盛振伟,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平,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振伟诉被告冯平、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振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华、被告冯平、被告宝利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振伟诉称,2014年7月31日13时,被告冯平驾驶晋A×××××轿车沿东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风桥下时,与同方向霍新章驾驶的晋A×××××轿车追尾后导致晋A×××××轿车又与前方行驶的晋M×××××轿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晋A×××××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新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霍新章被送往太航医院检查,被告冯平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报案,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晋A×××××被送往其指定的山西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共计维修费用为44455.16元。因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只能先向4S店付款提车,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平和宝利出租公司承担机动车维修费44455元;被告冯平和宝利出租公司赔偿因车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而租赁别人车辆所造成的租赁费用损失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平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只能听交警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宝利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冯平不是肇事车辆的注册司机,事故发生后,该车的车主、大包司机以及被告冯平都没有和公司说过这个事,所以我公司没有给原告盖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且无拒赔前提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本起事故应先扣除无责车辆无责任交强险限额100元后,再由我公司赔付。租车损失20000元系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被告冯平驾驶晋A×××××轿车沿东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风桥下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霍新章驾驶、原告盛振伟所有的晋A×××××轿车追尾后导致晋A×××××轿车又与前方行驶的晋M×××××号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新章及晋M×××××的驾驶人杨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晋A×××××于2014年8月25日交由山西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2月5日维修完毕,共花费44455元,该费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定损后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第1401059201405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西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维修结算单、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晋A×××××的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平驾车不慎致原告盛振伟所有的车辆晋A×××××受到损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因车辆修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的44455元有山西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租赁费,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且提供租赁车辆的车主赵文义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车辆晋A×××××修车、停车的时间四个月零五天,本院酌定原告因自有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以上共计46955元,由承保晋A×××××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承保晋M×××××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项下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晋A×××××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付。鉴于原告未起诉承保晋M×××××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该车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盛振伟因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44355元、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2500元,共计46855元;二、驳回原告盛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计705.5元,由原告盛振伟负担193.5元,被告冯平负担5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