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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李某,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本国,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典逸心洲1-106号。负责人吕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锦开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辽GE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子虾皮加工基地”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当日晚,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辽GE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子虾皮加工基地”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轻微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辽GE18**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9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从主观上,发生此次事故,是肇事双方都不愿看到的;此次事故属偶然,被告人犯罪的主管恶性不深,是过失犯罪;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认罪相关规定,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及其家属原意竭尽所能协商赔偿事宜,对赔偿一事,没有逃避和漠视的态度,原意努力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人这一态度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辽GE1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即使先行垫付,要求保留追偿权。死亡赔偿金,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21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定标准,摩托车损失同意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辽GE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子虾皮加工基地”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当日晚,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辽G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急救车费用花费21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另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2、件来源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有人报警;3、被害人驾驶证,证实被害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D;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无证驾驶及驾驶机动车情况;5、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肇事经过,其儿子为其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实;6、锦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在驾车中未饮酒,被害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候饮酒;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因;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碰撞接触部位及案发时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刮碰到被害人驾驶机动车后摩托车与路杆发生碰撞,辽GE18**货车肇事后离开现场,造成碰撞速度无法计算;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2、急救费票据,证实急救费用为2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意见,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事项部分,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主张的部分已申请撤诉,对于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张的部分,急救费按照票据数额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按照双方确认的700元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李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910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赵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