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焦灵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灵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6号罪犯焦灵珍,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洛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灵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焦灵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以(2005)豫刑一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于2006年3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焦灵珍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焦灵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焦灵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焦灵珍与其婆母许某某平时关系不和。2005年5月27日19时,焦灵珍因不让其子吃许某某给的方便面而与许某某发生争吵,之后焦灵珍与其公公、婆婆发生厮打。21时许,婆媳二人在家中再次吵骂,焦灵珍便带着剪刀来到许某某的住室,照许素花的面部、颈部、胸部连捅数十刀,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焦灵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11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焦灵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灵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