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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28-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5月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33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明严贩卖毒品50板盐酸曲马多(每板10粒)。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9月某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六马路交汇口附近,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向邢立鹏贩卖毒品30板盐酸曲马多(每板10粒)。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0月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金杯大厦楼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韩驰贩卖毒品50板盐酸曲马多(每板10粒)。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33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于峰贩卖毒品30板盐酸曲马多(每板10粒)。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33号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王明严贩卖毒品110板白色可疑片剂,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片剂净重188.10克,检出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郭某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5月,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至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发生,已经过五年,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该五年内有其他犯罪行为,且无被司法机关发现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折抵的刑期11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琳审 判 员  刘剑人民陪审员  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