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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平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申诉人刘平因犯受贿罪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长中刑监字第0040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刘平到庭,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林出庭,依法履行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刘平系位于本市天心区的长沙市天心区地方税务局(原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地税局)的公务员。2001年被任命为天心区地税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05年被任命为天心区地税局副局长。自2006年以来分别分管计划征收科(后更名为收入规划核算科)、征收三科、联系裕南街税务所、金盆岭税务所等工作。2008年10月9日被免去纪检组长、副局长职务,被告人刘平“改非”后仍然享受局领导待遇并继续分管计划征收科工作,2009年3月4日天心区地税局重新对党组成员分工,被告人刘平协助副局长XX(分管计征科、联系坡子街税务所、学院街税务所等工作)的工作,2011年4月退休。被告人刘平在担任天心区地税局副局长或协助副局长工作期间,一直负责分管计划征收科,该科科长系XX英(另案处理),该科负责税收计划编制、税款缴(退)库情况监督、收入分析预测和重点税源监控、组织落实税收会计核算、统计核算、税收票证管理等相关制度,承担税收收入数据的综合管理应用等工作。其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每月税收完成数据均由XX英综合各街道税务所以及地税局征管科室等的税收数据后,上报天心区财政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根据其所报税收数据对所辖各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2007年至2011年期间,天心区人民政府所辖裕南街街道办事处的胡磊、金盆岭街道办事处的张云英(已判刑)、学院街街道办事处的赵金辉、吴庆斌等人为了完成天心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税收任务,找到时任天心区地税局副局长或协助副局长工作的刘平帮忙,请托刘平帮忙将不属于其街道办事处的税收数据进行调剂划入至其所属街道办事处,作为该街道办事处所完成的税收数据上报天心区财政局,并分别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刘平将此事告知XX英,并利用职务之便指使XX英对税收数据进行调剂,增加所请托街道办事处的税收数据。在刘平的指使下,XX英在每月的月初,利用地税局系统内当月录入的上缴税收数据与实际各街道税务所完成的上缴税收任务数据存在差额,将没有标明所属街道办事处的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数据分别调整至裕南街、金盆岭、学院街街道办事处所完成的税收任务内,上报天心区财政局,从而使该三个街道办事处税收数据得以增加。刘平及XX英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裕南街街道办事处的胡磊、金盆岭街道办事处的张云英、尹尼(已判刑)等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的吴庆斌、胡蓉晖等人贿赂,被告人刘平个人实际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54.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刘平收受胡磊70万元的事实。2007年,天心区人民政府所辖裕南街街道办事处的胡磊为了完成天心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税收任务,请托天心区地税局副局长刘平予以关照。刘平同意并将此事告知XX英,XX英予以同意。此后,自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在刘平的指使下,XX英在每月月初,利用地税局系统内当月录入的上缴税收数据与实际各街道税务所完成的上缴税收任务数据存在差额,将没有标明所属街道办事处的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数据,调整至裕南街街道办事处所完成的税收任务内,上报天心区财政局。后XX英将当月协调的税收数据告诉刘平,再由刘平告知胡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刘平伙同XX英通过调剂税收数据,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增加合计2千余万元的税收数据。胡磊为了感谢刘平的关照,按调剂税额的约4%的比例分18次分别在天心区地税局刘平的办公室或其家中等地送给刘平合计70万元,刘平均予以收受。1、2007年7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6万元,刘平予以收受;2、2007年9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4万元,刘平予以收受;3、2007年10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4万元,刘平予以收受;4、2007年11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5、2007年12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6、2008年1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6万元,刘平予以收受;7、2008年4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8、2008年5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3.5万元,刘平予以收受;9、2008年6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5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0、2008年7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8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1、2008年8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3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2、2008年9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8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3、2008年12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8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4、2009年1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4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5、2009年4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1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6、2009年5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7、2009年6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8、2009年9月,胡磊为了感谢刘平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二、被告人刘平与他人共同收受张云英、尹尼51.36万元,其中自己分得44.36万元的事实。2008年,天心区人民政府所辖金盆岭街道办事处的张云英为了完成天心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税收任务,请托天心区地税局的领导刘平予以关照,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刘平同意并将此事告知XX英。此后,自2008年年底至2011年,在刘平的指使下,XX英在每月月初,利用地税局系统内当月录入的上缴税收数据与实际各街道税务所完成的上缴税收任务数据存在差额,将没有标明所属街道办事处的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数据调整至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所完成的税收任务内,上报天心区财政局。后XX英将当月协调的税收数据告诉刘平,再由刘平告知张云英。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刘平伙同XX英通过调剂税收数据,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增加合计2千余万元的税收数据。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的关照,安排尹尼分8次分别在天心区地税局刘平的办公室或其家中等地送给刘平合计25.5万元,刘平均予以收受。其间,刘平还采取持消费的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报账的方法分7次收受尹尼合计25.86万元(其中7万元给他人),实际收受贿赂款项合计44.36万元。1、2008年12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6万元,刘平予以收受;2、2009年2月,刘平持5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5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3、2009年3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5万元,刘平予以收受;4、2009年5月,刘平持3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3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5、2009年7月,刘平持3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2.8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6、2009年9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7、2009年9月,刘平持4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4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8、2010年1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2万元,刘平予以收受;9、2010年2月,刘平持约5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4.48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10、2010年6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1.5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1、2010年12月,刘平持约5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4.58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12、2011年1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3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3、2011年1月,刘平持约2万余元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找尹尼报销,尹尼在征得张云英同意后通过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财务报账后将2万元给刘平,刘平予以收受;14、2011年3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3万元,刘平予以收受;15、2011年4月,张云英为了感谢刘平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尹尼送给刘平3万元,刘平予以收受。三、被告人刘平伙同XX英收受吴庆斌等人的钱财50.53万元,其中刘平分得30.28万元。2010年,天心区人民政府所辖原学院街街道办事处的赵金辉、吴庆斌为了完成天心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税收任务,请托天心区地税局的领导刘平予以关照,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刘平同意并将此事告知XX英,并告知事成后吴庆斌等人所给的感谢费予以平分,XX英予以同意。此后,自2010年至2011年,在刘平的指使下,XX英在每月月初,利用地税局系统内当月录入的上缴税收数据与实际各街道税务所完成的上缴税收任务数据存在差额,将没有标明所属街道办事处的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数据调整至学院街街道办事处所完成的税收任务内,上报天心区财政局。后XX英将当月协调的税收数据告诉刘平,再由刘平告知吴庆斌。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刘平伙同XX英通过调剂税收数据,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增加八百余万元的税收数据。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的关照,按调剂税额的约7%-8%的比例安排胡蓉晖或由其分7次分别送给刘平50.53万元,刘平再按照调剂税额的5%或6%的一半的比例将其中的合计20.25万元在其办公室分给XX英,刘平自己获得30.28万元:1、2010年2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胡蓉晖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7%的比例送给刘平5.4万元,刘平将其中2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3.4万元;2、2010年4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胡蓉晖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7%的比例分2次送给刘平4.8万元、2.33万元,共计7.13万元,刘平将其中3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4.13万元。3、2010年5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胡蓉晖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7%的比例送给刘平3.44万元,刘平将其中1.25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2.19万元;4、2010年7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胡蓉晖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7%的比例分2次送给刘平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刘平将其中5.1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6.9万元;5、2010年9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胡蓉晖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7%的比例送给刘平5.41万元,刘平将其中2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3.41万元;6、2010年12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安排胡蓉晖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7%的比例送给刘平7.65万元,刘平将其中3.3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4.35万元;7、2011年1月,吴庆斌为了感谢刘平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调剂增加税收数据,按照增加税收数据的8%的比例送给刘平9.5万元,刘平将其中3.6万元分给XX英,刘平获得5.9万元。被告人刘平收受的上述贿赂款项,除将从金盆岭街道办事处通过发票报账收受的7万元给同事外,其余收受的贿赂款项均用于其购买房产、装修房屋以及生活消费。被告人刘平于2011年4月退休之后,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协调税收数据,分3次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尹尼所送现金4.2万元,分2次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张云英所送现金3万元,另刘平拿私人开支发票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报销3万元,以上共计1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份,刘平在其办公室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尹尼所送人民币2万元;2、2011年7月份,刘平在天心区地税局一楼大厅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尹尼委托于丽娜所送人民币2万元;3、2011年3-4月份,刘平将其私人开支的3万元发票交给尹尼到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报销,尹尼报账后,在2011年7-8月份由李清将所报3万元现金交给刘平;4、2011年9月份,刘平在天心区税务局一楼大厅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尹尼委托于丽娜所送人民币2000元;5、2012年3月份,刘平在鑫源公寓门口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张云英所送人民币15000元;6、2012年4月份,刘平在鑫源公寓门口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张云英所送人民币15000元;刘平将上述共计人民币10.2万元的款项,用于购房、装修、日常开支等。2012年下半年,市、区纪委在办理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李清、尹尼贪污案时发现刘平涉嫌受贿罪的事实。2013年2月25日,纪委工作人员到天心区地税局向该局提出通知刘平谈话的要求,该局以局里开会的名义电话通知刘平,刘平至局会议室后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单位,3月5日,市纪委授权天心区纪委对刘平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刘平在宣布“两规”措施决定前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经掌握的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贿赂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收受学院街、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贿赂的问题。2013年3月11日,天心区纪委宣布对刘平采取“两规”措施,同年4月22日,将刘平移送天心区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5月31日、7月2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分2次扣押刘平亲属退缴违法、违纪所得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实际数额达人民币154.8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第3笔受贿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等事实情节,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刘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平具有自首情节,查明,长沙市金盆岭街道办事处的张云英、李清、尹尼等人已于2012年7月向纪委交代了为感谢刘平、XX英的帮助,向2人送钱的事实,纪委在掌握了张云英、李清、尹尼向刘平行贿的事实后找刘平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2月25日将刘平带至办案点。刘平于2013年3月8日交代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所送钱财的问题,此后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学院街办事处、裕南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所送钱财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天心区纪委宣布对刘平采取“两规”措施,同年4月22日,将刘平案移送天心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刘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刘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平于2008年9月改非后收受“协税奖金”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所得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地税局虽于2008年10月9日免去刘平长沙市天心区地税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的职务,但因长沙市天心区地税局工作衔接、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原因,一直未召开相关会议调整党组成员分工,直至2009年3月4日才发文明确重新进行领导班子工作的分工,故在此之前该局计划征收科的工作仍由刘平分管,在此之后至2011年4月退休之前,刘平协助副局长XX分管计征科等相关部门工作。根据以上事实及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刘平改非后收受他人所送钱财仍是利用其身份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行为,刘平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刘平于2011年4月退休后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张云英所送的“协税奖金”合计10.2万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入其受贿的数额。故判决:一、刘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对刘平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平到本院申诉称: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重。一、应当认定刘平有投案自首情节而未予认定。刘平在接到单位通知时,估计是纪委找其谈话,故准备主动交待,故到了单位后见到局长立马说:“我有事要向你汇报。”但是局长要她等一会,紧接着纪委部门的干部就将其带走了,依法应以自首论。且最了解情况的是侦查部门,天心区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天心区检察院在起诉意见书中的建议都表明刘平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与本案相关的芙刑初字第319号判决中被告人张云英、李清、尹尼都是在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情况与刘平案是一样的,他们三人均被认定为自首,故刘平同样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二、刘平改非后协调税收收入不应当为犯罪。2008年10月,长沙市地税局发文免去刘平的领导职务,此后刘平从未协助任何工作,也没有参与任何会议,更没有参与决策,2009年一、二季度的奖金也是有人伪造签名领取的,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起刘平就没有享受任何局领导的待遇。因此,刘平改非后收受的协税奖金定为受贿犯罪是错误的。三、刘平退休后收受的10.2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刘平办理退休手续后收受了金盆岭街道办事处所送10.2万元礼金,此时刘平已没有任何职务之便,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并未将该10.2万元认定为受贿犯罪,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前提下予以认定为犯罪。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作出公正处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平不构成自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申诉人刘平对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天心区纪委在办理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张云英、李清、尹尼等人共同贪污案过程中,发现天心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刘平存在严重的违纪问题。2013年2月25日,天心区纪委配合市纪委到天心区地税局,向该局提出通知刘平接受调查谈话的要求。市纪委为确保刘平安全、顺利到达天心区地税局,要求该局以开会为由通知刘平。刘平在此之前已经听到风声,接到电话后决定主动交待问题,赶到该局会议室见到文锡成局长立马说:“我有事找您汇报。”,文局长说:“正在开会,你稍等一下。”两分钟后,市纪委工作人员过来通知刘平接受组织调查谈话,刘平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良好,在宣布“两规”措施决定前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经掌握的收受金盆岭街道办事处贿赂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收受学院街、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贿赂的问题。2013年3月11日,天心区纪委宣布对刘平采取“两规”措施,同年4月22日,将刘平移送天心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申诉人刘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他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申诉人刘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纪委提供的到案材料、证人文锡成的证言和申诉人刘平的供述等证据,申诉人刘平在准备主动投案的过程中被办案单位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刘平具有自首情节的申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具有积极退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刘平提出退休后收受礼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刘平于2011年4月退休,退休后到2012年4月,又陆续收受金盆岭街道10.2万元,因检察机关起诉时对该部分资金仅作为一般违纪行为,未作为犯罪事实进行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将其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其退休后的10.2万元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申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刘平提出的改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刘平改非后仍然有职务上的便利,其身份仍然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故刘平提出其改非后收受的财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天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对申诉人刘平受贿罪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中的定罪及没收其违法所得部分。二、申诉人刘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陈利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