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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辉放火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为了报复其前岳父吴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村被害人吴某某家,将其家堆放在院墙外的玉米杆垛点燃,被害人吴某某及时发现后将火扑灭。严重危及吴某某家周围村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财物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恳请给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松原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看守所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作案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属坦白、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安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