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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堂、刘付良与被告赵继松、陈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赵树堂,男。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付良,女。被告赵继松(原告刘付良之夫),男。被告陈志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在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诉讼代表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堂与被告赵继松、陈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赵树堂的伤情尚不能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刘付良、赵继松起诉要求被告陈志雄、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两案合并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堂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原告赵树堂搭乘被告赵继松驾驶的湘K4H8**女式两轮摩托车自花门镇杨梅村方向往花门正公祠方向行驶,途经花门镇深江村长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志雄违章驾驶的湘AAC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树堂及另一乘车人刘付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继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树堂及另一伤者刘付良无责任。原告赵树堂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的损失计212803.68元。被告陈志雄车辆在被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赵树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赵继松、陈志雄按责任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1280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树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赵树堂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的事实。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赵树堂伤后诊断治疗经过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赵树堂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需1人陪护8个月的事实。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树堂已支付医疗费113422.68元的事实。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树堂已支付2次鉴定费共130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树堂支付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500元的事实。杨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原告赵树堂家庭十分贫困,尚有一儿子病瘫卧床,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树堂身体较好,为维持生计在家务农耕种十多亩水田,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赵树堂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13422.68元,残疾赔偿金8372×5年×40%=16744元、误工费21711/365×240=14297元、护理费240×100=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30×2人=954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2803.68元的事实。原告刘付良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三人,其中原告刘付良因伤的医疗费1117.14元,赵继松因伤的医疗费526.20元,还造成了刘付良、赵继松其他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连同医疗费共计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雄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付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刘付良因伤支付医疗费1117.14元的事实。10、医院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拟证明刘付良受伤后的诊疗过程。被告赵继松辩称:1、认可双公交认字(2014年)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双公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要求对原告赵树堂的损失进行审查,要求对赵树堂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赵继松的受伤损失要求一并审理判决。被告赵继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根据2014年5月17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所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赵继松、陈志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1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赵继松因伤支付医疗费526.2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雄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复核后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即由被告赵继松承担主要责任,陈志雄承担次要责任;2、要求对赵树堂、刘付良、赵继松的受伤损失进行审查,并要求对赵树堂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陈志雄所支付的受伤人员医疗费应计入全部事故损失后予以折抵。被告陈志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双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由赵继松负主要责任,陈志雄负次要责任,赵树堂、刘付良无责任的事实。1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陈志雄支付了赵树堂医疗费6292.9元、刘付良医疗费34.19元,赵继松医疗费500元的事实。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志雄为其湘AAC2**车在被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复核为准;2、如果其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也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赵树堂已年满78周岁,不能认定误工费,陪护时间240天过长,交通费由法院审查酌情认定;4、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三受伤人员按比例受偿;5、刘付良、赵继松的受伤损失除医疗费用(尚需补医院凭证)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6、鉴定费票据一份,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六中队为原告赵树堂垫付鉴定费2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以复核后的认定书为准,即认定双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病历资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证据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证据4医疗费由本院审查酌情认定;证据5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由本院审查酌情认定;证据7并不能实际证明赵树堂收入的减少,且赵树堂已年满78周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的损失清单由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9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认定,对双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证据12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交警部门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视为交警部门为伤者垫付,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继松无证驾驶湘K4H8**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赵树堂、刘付良自花门镇杨梅村方向往花门街上方向行驶,途经花门镇深江村长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志雄驾驶的湘AAC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树堂、刘付良、赵继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松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超过核定人数,且未靠公路右侧,是造成事故的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赵继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陈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树堂、刘付良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送达后陈志雄对此认定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而予以撤销,并责令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遂再次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松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雄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树堂、刘付良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志雄驾驶的湘AAC2**小型轿车系购买王凯康的,被告陈志雄为其车辆在被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赵树堂由双峰县人民医院专车接到该院治疗,被告赵继松亦到该院诊治,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志雄垫付,其中垫付赵树堂医疗费6292.90元,予付赵继松医疗费500元,当日赵继松的实际医疗费380.20元,原告刘付良则到花门镇中心卫生院诊治。次日原告赵树堂转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刘付良则于2014年4月16日至4月22日在花门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51.33元(其中陈志雄支付34.19元),赵继松又于2014年4月18日在花门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元,赵继松所用医疗费526.20元,由陈志雄支付500元,由赵继松自行支付26.20元。原告赵树堂于2014年4月17日入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诊治110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1、皮肤大面积套脱伴缺损。2、左踝关节脱位伴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后血管、神经断裂伴足背动脉断裂。4、左小腿内后侧肌群毁损;5、跟腱断裂伴左胫距关节、跟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2-3天上课换药一次,左大腿术后3周拆线。2、注意保护左小腿植皮区,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防止植皮撕脱及坏死;3左小腿石膏固定1周,定期复查X片;4、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转院至花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赵树堂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05403.31元(有效票据)。原告赵树堂的伤情2014年4月25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法医临床鉴定2014临鉴字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树堂左腿毁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树堂的损伤评定为VII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需1人陪护8个月。为分清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2000元对肇事二车辆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参照此报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认定。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赵继松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超过核定人数,且未靠公路右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赵继松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陈志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树堂、刘付良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定(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一)本院认定原告赵树堂的损失188510.21元。认定理由如下:1.原告赵树堂主张的医疗费113422.68元。经审查无效票据计8019.37元不予认定,认定其有效医疗费票据105403.31元,另应加被告陈志雄为其支付的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诊治费6292.90元,合计111696.21元。2.原告赵树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744元。经审查原告赵树堂已年满78周岁,按七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年×5年×40%=16744元,应予认定。3.原告赵树堂主张的误工费14297元。因原告赵树堂已年满78周岁,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2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树堂伤后需1人陪护8个月,且实际支付了护理费,该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经审查原告赵树堂的实际住院天数15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9天×30元/天=4770元。6.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赵树堂受伤程度及诊治经过,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具有必要性,本院应予认定,且另应加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此,本案鉴定费应认定3300元。8.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程度及医院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七级及至今尚未痊愈等情况,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刘付良的损失认定1600.88元。认定理由如下:1.医疗费1117.14元及被告陈志雄支付的医疗费34.19元,合计1151.3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且实际发生,票据合法,本院认定1151.33元。2.误工费。刘付良伤后在医院诊治7天,应予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23441÷365)元/天×7天=449.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付良所受伤程度,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赵继松的损失认定718.86元,认定理由如下:1.医疗费526.20元。该医疗费实际发生,且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问题。经审查赵继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日为3天,故本院认定赵继松的误工损失为(23441/365)元/天×3天=19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其受伤程度,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计190829.95元,其中原告赵树堂188510.21元,原告刘付良1600.88元,被告赵继松718.86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志雄车辆投保的被告双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受伤人员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树堂医疗费9863.78元、赔偿原告刘付良医疗费93.49元、赔偿被告赵继松42.73元,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赵树堂的残疾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63744元,赔偿原告刘付良误工费449.55元,赔偿被告赵继松误工费192.66元,计64386.21。其余损失116443.74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赵继松负责70%即81510.62元,由被告陈志雄负责30%即3493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树堂医疗费9863.78元,赔偿原告刘付良医疗费93.49元,赔偿被告赵继松医疗费42.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树堂残疾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63744元,赔偿原告刘付良误工费449.55元,赔偿被告赵继松误工费192.66元。即赔偿原告赵树堂73607.78元,赔偿原告刘付良543.04元,赔偿被告赵继松235.39元。(已付赵树堂10000元)。原告赵树堂的其余损失(含交警部门垫付的2000元)114902.43元,由被告赵继松承担80431.70元。(已付3000元,下应付77431.70元),由被告陈志雄承担34470.73元。(已付6292.90元+2000元,下应付26177.83)。原告刘付良的其余损失1057.84元,由被告赵继松承担740.49元,由被告陈志雄承担317.35元,(已付34.19元,下应付283.16元)。被告赵继松的其余损失483.47元,由被告陈志雄承担145.04元(已预付500元,应退354.96元),由被告赵继松自负338.43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号18-600901040005335上(收款单位名称:双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继松承担700元,陈志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