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喻朝谦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朝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朝谦,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1996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7月3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朝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喻朝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云南省凤庆县勐佑镇大寨子村公路边,将驾驶云SFR0**红色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载着钟福勇(另处)行驶至此的被告人喻朝谦抓获,当场查获该二轮摩托车上一绿色环保袋内的红色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05克、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3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61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喻朝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07.13克、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4.61克。宣判后,喻朝谦提出上诉称,其为赚取运输费,不知���运输的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喻朝谦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凤庆县勐佑镇大寨子村公路将驾驶云SFR0**红色二轮摩托车运输毒品的喻朝谦抓获,当场从该摩托车上绿色环保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607.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2.13克,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4.61克。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毒品提取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喻朝谦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朝谦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喻朝谦驾驶摩托车���带毒品运往云南省凤庆县,行为积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喻朝谦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喻朝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后 锋代理审判员 牛 凯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靖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