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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彭贵莲、王湘霖、张海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张道贵、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公司永顺164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彭贵莲,王湘霖,张海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张道贵,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公司永顺164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负责人王尚志。委托代理人易建西,男。委托代理人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贵莲,女。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女。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湘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熊玉兰。委托代理人张莉,女。原审被告张道贵,男。委托代理人彭金龙,男。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公司永顺164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龙,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林,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贵莲、王湘霖、张海军、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张道贵、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公司永顺164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贵莲就(2014)永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达成如下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承担42267.34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彭贵莲,彭贵莲对此表示同意。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自愿承担。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3元,减半收取101.1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自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四海审 判 员  龙声波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