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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玉叶与李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叶玉叶。被告:李加良。原告叶玉叶与被告李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叶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加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归还。如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叶玉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加良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李加良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叶玉叶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李加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加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玉叶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加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加良向原告叶玉叶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加良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叶玉叶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加良与原告叶玉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加良尚欠原告叶玉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加良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叶玉叶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李加良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493元。故原告叶玉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良归还原告叶玉叶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加良支付原告叶玉叶利息1493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叶玉叶负担1元,被告李加良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