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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博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宋博朝,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赵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博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李伟驾驶我的冀B×××××车,沿205国道行至翁佃子西路口处,因躲避车辆,将车撞至公路北侧防护栏上,造成防护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交警认定,李伟负全部责任。我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在事故中损失如下:车损26400元、鉴定费1337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1888元、拆解费2600元、存车费500元,共计35725元。被告不能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35725元。被告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者车辆无责但应该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同时认为车损定损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又未能提交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该车的施救费认为主张过高,我司认可500元。对于该车的公估费用认为不属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各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宋博朝与平安财险迁安公司签订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车损赔偿限额为3352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0时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B×××××车损26400元,公估费1337元。4、决定书一张,卢龙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出具的,用以证明宋博朝造成路产损失1888元。5、收据、发票共三十四张,用以证明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600元、路产赔偿费1888元、公估费1337元、存车费500元。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李伟具有驾驶资格,宋博朝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车损赔偿限额为3352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0时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李伟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冀B×××××号车,行至205国道木井镇翁佃子村西路口时,因躲避车辆,将车撞至公路北侧的防护栏上造成防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有:赔付路产损失1888元、车损26400元、公估费1337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600元。共计35225元。原告因被告不能全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博朝保险理赔款3522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