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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中专文化,北京大世界文化传媒公司职员,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刘官庄村,暂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宋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张某某(在逃)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村附近,将20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张辉让其贩卖,并商定与张辉平分贩卖所得收益。次日,被告人张辉打电话联系宋某某(河滨分局另案处理)让其帮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与宋某某相约到东营市东营区钻井新星市场见面交易。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辉携带20袋甲基苯丙胺来到钻井新星市场与宋某某见面。宋某某吸食验货后,被告人张辉准备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将19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宋某某,并允许宋某某先拿货,待卖出后再付钱。当天下午二人在钻井新星市场网吧内被河滨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张辉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9袋,经鉴定称重共计17.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17.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被告人张辉提出,他先联系王某某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王某某未找到买家,他又联系宋某某,欲贩卖给宋某某10袋甲基苯丙胺,在案发当日曾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要把剩余甲基苯丙胺退还给张某某。被告人张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欲贩卖给宋某某的10袋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未遂,剩余9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预备,且系被其亲属利用,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辉打电话联系宋某某、王某某帮忙贩卖甲基苯丙胺,王某某称没有买家,后张辉与宋某某相约到东营市东营区钻井新星市场见面交易。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辉携带20袋甲基苯丙胺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钻井新星市场与宋某某见面。在张辉租住的官屋村出租房内,宋某某吸食1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以450元/克的价格给宋某某10袋,宋某某多卖的钱归宋某某所有,并允许宋某某先拿货,待卖出后再付钱。当天下午二人在新星市场网吧内被河滨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张辉身上扣押19袋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称重白色晶体共计17.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张辉用手机号给他的号码手机打电话,让他帮忙贩卖甲基苯丙胺,他答应后张辉约他在钻井新星市场见面,后张辉带他去了在官屋村的出租房,他吸食了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张辉告诉他还有19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拿出10袋甲基苯丙胺准备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他,多卖的钱归他。因为没带包,他让张辉走的时候再将甲基苯丙胺给他。他们二人吃完饭后去新星市场网吧上网时公安将他们抓获了。(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12时左右,张辉给他打电话,称朋友那里有甲基苯丙胺,480元一克,问他是否能找到买家,他告诉张辉卖不出去后就没有再联系。2、人身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辉进行身体检查,张辉随身携带的灰绿色方格状背包内有19个白色塑料袋,袋内均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扣押持有人张辉携带的白色晶体颗粒19袋。4、鉴定意见张辉身上携带的包内查获的19袋白色晶体,经称重17.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辉从12张不同人的免冠照片中对其材料中所讲的张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5号即为张某某。6、其他证据(1)通话记录、说明证实,张辉手机号2014年8月12日9时50分与(王某某使用)的电话进行通话;9时34分、9时35分、9时57分、10时46分、11时3分、11时11分与(宋某某使用)的电话进行通话。(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证实,张辉尿液检测呈阴性。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辉归案后供称,2014年8月11日晚上,张某某在东赵村附近给他20袋甲基苯丙胺,称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买来的,让他想多少钱卖出去都行,挣的钱平分。8月12日早上,他打电话给王某某、宋某某,想通过他们将甲基苯丙胺卖出去,王某某说没有买家,宋某某答应先看货。他带着20袋甲基苯丙胺和宋某某在西四路黄河钻井公司附近的新星市场见面后,带宋某某去了他在官屋村的出租房,宋某某吸食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多卖的钱归宋某某。他让宋某某先拿着甲基苯丙胺,卖掉以后再给钱,宋某某说需要的时候再来找他拿。他就带着19袋甲基苯丙胺和宋某某一起去吃午饭,后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辉贩卖毒品17.52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辉对公诉机关确定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被告人张辉的辩护人提出张辉准备贩卖给宋某某的10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剩余9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预备,被亲属利用,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辉贩卖毒品,涉案数量17.52克。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东营市东营区钻井新星市场网吧内将张辉抓获,从其随身携带包内查获19袋白色晶体,系犯罪未遂。上述量刑事实的证据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另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17.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先后与王某某、宋某某联系贩卖毒品,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辉贩卖的9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辉在毒品交付之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17.52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