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9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雅清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清,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9499号原告周雅清,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法定代表人张连有,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大勇,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周雅清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沙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东沙屯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张连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清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弟弟周爱清申请入村中五保户,原告及其弟弟愿将父亲所留遗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的房屋三间及宅院面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于东沙屯村委会所有。但是,东沙屯村委会在事后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将原告弟弟周爱清送进养老院后便置之不理,使之在敬老院期间多次走失并且由于饮食不规律而多次患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更换敬老院,但是被告始终不予理会,而且还擅自变卖了原告及其弟弟所继承的遗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2、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沙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存在的基础。原告把弟弟周爱清委托给村委会,放弃了一切权利。村委会接收房屋以后2006年的时候后墙坍塌了,在村委会代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把房屋卖给了原告的堂弟周大水。房是解放前建的,周爱清已经去了敬老院了,其该享受的已经享受了,在敬老院有病也看病了,包括护理人员都是村委会出的,并不是起诉书上说的置之不理,衣服日用品都是敬老院提供。截至到2008年每年村委会给敬老院3000元,2008年之后由民政局拨款,在农转非的时候本身周爱清不能参与,但是也给转了。周爱清的钱都是由原告领取的,从2011年到现在原告手里拿着周爱清的钱有118430.56元。敬老院应尽的职责也尽了,这种集体供养就是保持生存,现在想要迁移到贵的敬老院,周爱清的钱应当在村委会保存,不应当由原告拿着,原告不退这个钱,香堂敬老院的费用比民政局拨款多400多,这部分钱应当由原告从周爱清的存款里补,不够的村委会出,但是原告不同意。周爱清还有4年就可以拿到退休金了,到时候他自己的钱就可以交了。房屋已经灭失了,已经由周大水翻建,政府也不可能再批复宅基地。如果东沙屯村不面临拆迁,原告不会提出这个问题的。经审理查明:周雅清与周爱清系姐弟关系,周爱清系二级智力残疾。周士凯系周雅清与周爱清的父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395号院落内原有北房五间归周士俊所有,东房三间归周士奎所有,西房三间归周士凯所有;其中周士凯的西房三间及院宅登记为395号乙。周世凯于2002年12月2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为周雅清和周爱清。2003年1月6日,周雅清与东沙屯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我叫周雅清,父亲周士凯因病于2002年12月27日去逝。弟弟周爱清因先天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固我代弟弟周爱清特向村委会申请入村中的五保户。从弟弟周爱清入五保户之日起(2003年1月6日),我和弟弟愿将父亲周士凯的遗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的西屋三间及院宅面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于东沙屯村委会所有。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周雅清代其弟弟周爱清办理入村中五保户手续一事。并保证周爱清入五保户之后的衣、食、住、行受到良好的待遇。2003年11月17日,百善老年活动中心(甲方)与东沙屯村委会(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使我镇的五保老人老有所养,安享晚年生活,对入住百善老年活动中心的五保老人,特与各村委会制定本协议。一、乙方入住百善老年活动中心的五保老人,必须经镇政府批准,每年1月份,乙方为本村入住的每位老人交齐入住费用3000元整(根据市场情况经镇政府批准适当统一调整);二、甲方负责五保老人的日常生活(住房、饮食、洗衣、床上用品、卫生用品、房间卫生、日常零用钱、内外衣服、服装、过节生活补助等),以及一般的看病医院费用;三、平时入住五保老人,入住时需一次性带齐本年度生活费用;四、入住五保老人遇有重大疾病,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保老人住院、去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庭审中,被告东沙屯村委会述称,周士凯生前所有的位于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395号乙院内原有西房三间是解放前建的老房,在2006年时房屋后墙坍塌,经村委会代表共同参与决定将诉争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士俊,且周士俊于当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现由周士俊之子周大水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周雅清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病例手册、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以及周爱清所使用的衣物等证据,用以证明周爱清在百善老年活动中心居住期间无人照顾,并长期患有糜烂性胃炎等疾病,导致其经常出现出走现象,被告东沙屯村委会未尽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周爱清入五保户之后的衣、食、住、行受到良好的待遇”。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病例手册、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证人证言、衣物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约定或法定解除。本案中,原告周雅清与被告东沙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雅清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及院落交付给被告东沙屯村委会,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东沙屯村委会按照协议为周爱清办理了入村中五保户的手续,但其目前能够为村中五保户提供的入住百善老年活动中心的安置方案,已经无法给予先天智力残疾并患有多种疾病的周爱清足够的照顾和治疗,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周爱清的身体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认为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宜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雅清要求被告东沙屯村委会将位于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395号乙院内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有的三间房屋早年坍塌,且被告东沙屯村委会已经将其转让给了案外人周士俊,周士俊也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故原告所主张返还的标的物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被告东沙屯村委会丧失了向原告返还原有房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沙屯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雅清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于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周雅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周雅清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