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由职业,家住金华市金东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家住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辩护人姜苏婕、张国华、黄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经事先商量,被告人何某和李某到金华市区舒顺汽车租赁经营部、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共租得二辆轿车,后李某先后将该二辆车质押给胡某,从胡某处共借得人民币80000元,李某将所得借款交给何某,何某基本用于赌博。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姜苏婕、张国华提出:1、本案涉案车辆均系二手营运车,鉴定时未充分考虑该情况,鉴定价值明显偏高,故诈骗数额宜以借款8万元认定;2、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3、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被告人何某亲属已代为清偿车辆租金和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借款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旭亮提出: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2、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3、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何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4、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代为清偿车辆租金和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借款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何某和李某经事先商量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舒顺汽车租赁经营部,以租车自用为名,从被害人施某处租得一辆牌号浙g×××××白色起亚汽车,次日,李某便将该辆车质押在胡某处,并从胡某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李某将借来的钱交给何某后,何某将该笔钱基本用于赌博。经鉴定,牌号浙g×××××起亚汽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和李某经商量后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害人王某处租得一辆牌号浙g×××××马自达3轿车,当日,李某就将车辆质押在胡某处,并从胡某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李某将借来的钱交给何某后,何某将该笔钱基本用于赌博。经鉴定,牌号浙g×××××马自达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和李某共同诈骗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亲属代为支付租车费用,被害人王某、施某对被告人何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两被告人亲属向胡某代为清偿借款8万元,胡某对被告人何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施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功材料及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姜苏婕、张国华提出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诈骗数额宜认定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勘验结果(车辆公里数)、二手车市场实际成交价格等因素,得出鉴定意见,并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何某、李某供述,在被告人何某无钱、欠债、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两被告人商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向胡某借钱,以租车自用为由头,骗得租赁车辆,后将租赁车辆质押于胡某处,共借得人民币8万元,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在完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租赁车辆质押借款,应以车辆的价值认定其犯罪的数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何某抓获,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两被告人亲属代为清偿租车费用及借款,取得被害人、借款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苏婕、张国华提出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旭亮提出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