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鲍明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鲍明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举。委托代理人:周友爱。被告:鲍明旭。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明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晔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