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艾清平与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清平,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艾清平,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地址: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法定代表人高石其,系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原告艾清平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下称腾冲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清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在腾冲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12年12月14日在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不慎受伤,2013年又被诊断疑似尘肺。后经攸县黄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腾冲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12.8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8万元,下差8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差赔偿款8万元给原告。原告艾清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的事实;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伤待遇款10万元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清平于2009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12年12月14日在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不慎受伤,2013年又经长沙湘雅附二医院诊断疑似尘肺。2013年10月22日经攸县黄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腾冲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款12.8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8万元,下差8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后经黄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12.8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12.8万元的义务,现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完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差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清平支付下差8万元工伤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