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非诉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与静海县王口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静海县王口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非诉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地址,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民,该局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局监察科科员。被执行人静海县王口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静海县王口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安,主任。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津国土房静海(2014)700号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津国土房静海(2014)700号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勋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人民陪审员 武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