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汤世杰与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杰,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汤世杰。被告周益红。委托代理人丁勇、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2幢八层。法定代表人施妙忠。原告汤世杰诉被告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杰和被告周益红委托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世杰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处于好心及信任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承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益红辩称:周益红向原告借款时是作为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的,借条上虽有其签名,同时也有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周益红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该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益红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益红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周益红出面向原告借款都是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的盖是被告周益红盖的,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认可周益红仅是代表公司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益红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周益红系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因周益红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妙忠之间有利害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书写形式及借款时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益红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益红与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两个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益红关于其出面借款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汤世杰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3220元,由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