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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福斌与武玉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斌,武玉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斌(张路根),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曹丽霞,女,系张福斌妻子。委托代理人赵雅男,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林,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上诉人张福斌因与被上诉人武玉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斌及委托代理人曹丽霞、赵雅男、被上诉人武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玉林与被告张福斌系前后邻居,原告北屋西边,被告门南边有一条人行小道,方便村民行走。原告家的厕所在其房西高坡下的洼地里,该小道是原告通往厕所的最便捷之路。2014年6月1日,被告将该小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北屋西边,被告门南边的人行小道为公共通行道路,也是原告通往厕所最便捷的道路,被告不得私自堵截,妨碍他人通行便利,应当排除妨碍,保持通行畅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因被告堵塞诉争小道致使不能排洪,浸泡了原告房屋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事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且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被告称诉争的人行小道是30多年前村委会划分给他用来保护地基的,但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小道的使用权归其所有。退一步讲,即使30多年前村中调解允许被告填平用以保护地基,其也只能将此处用以保护地基,而非将该小道据为己有,任意使用,妨碍他人正常通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福斌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原告北屋西边,被告门南边人行小道上的拖拉机斗、树枝、矮墙等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武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垫付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上诉人张福斌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无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争的小道,事实上是个猪圈,并且在30多年之前该猪圈经村委会协商划分给上诉人用来保护地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李喜林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争议道路其实是个猪圈并不是道路,是30多年前经大小队协商后,让上诉人填平后保护地基。李喜林30多年前是队长,现在是村委会成员,是最了解该事实的人,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定。从被上诉人家到其厕所有多条道路,诉争的道路并非是唯一道路,故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证明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无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武玉林答辩主要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因被答辩人无故堵塞通往厕所道路和水路造成不能正常排水,进而浸泡房屋基地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答辩人损失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首先,被答辩人声称我们诉争的小道,实际是个猪圈,不符合事实,而且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该道路已行走30多年。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自己承认了本案事实,即30多年来形成的历史遗留的通行道路和水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站不住脚。一审法院根据村委会出具的现场证明进行判决,即符合案件现场的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再者,根据本村多人证明材料来看,我们诉争的道路是唯一行走的道路,如果被答辩人将该道路堵塞,将会给多户居民的行走生活带来不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小道系被上诉人通往厕所最便捷的道路,且被上诉人由此通行已三十多年,上诉人私自改变现状,将小道堵塞不妥。并且,即使30多年前村中调解允许上诉人填平用以保护地基,其也只能将此处用以保护地基,而非将该小道据为己有,任意使用,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