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二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鲁井兴、姜军与王建、李素学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井兴,姜军,王健,李素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井兴,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学,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上诉人鲁井兴、姜军与被上诉人王健、李素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建与被告李素学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王健、被告李素学双方协商,王健将自己所属承包地租给被告李素学制作空心砖,协议如下:一、租金:五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租金第一年贰万贰仟元,以后每年壹万叁仟元,上打租,如逾期给付,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三鑫砖厂已付清,2013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三鑫砖厂未给付。2012年8月原告鲁井兴、姜军与被告李素学共同出资开办三鑫制砖厂,三人为合伙关系。2012年10月17日三合伙人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若干大棚架子,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王建从三鑫砖厂拉走大棚架子45根并存放在被告王健处。2013年二原告给付被告王健1000元。2013年10月16日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李素学解除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李素学对存放在被告王健处的砖享有共有权,三方认可的比例为原告姜军占41.3%份额,原告鲁井兴占36.8%份额,被告李素学占21.8%份额,因二被告拒绝二原告拉砖,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三鑫制砖厂与被告王健租赁关系成立。原告鲁井兴、姜军与被告李素学作为三鑫砖厂的合伙人,均有权代表三鑫砖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李素学与被告王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原告与被告李素学共同承担,因李素学是否阻止二原告拉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学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销售,运输水泥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三鑫砖厂有义务给付被告王健租金,被告王健也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不得妨碍三鑫砖厂拉砖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因三鑫砖厂尚欠被告王健租金,被告王健阻止二原告拉砖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健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销售、运输水泥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健拉走的45根大棚架子所有权归属及抵顶租金的问题,2012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李素学合伙关系已经成立,二原告主张大棚架子归其所有,因被告李素学予以否认,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大棚架子系三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王健拉走的45根大棚架子是否能抵顶租金的问题,因被告王建予以否认,二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已达成用大棚架子抵顶租金的证据,并且按被告李素学与被告王健的约定,如被告王健需要大棚架子就抵顶租金,如不需要就寄存在王健处的说法,双方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被告王健并未作出是否需要大棚架子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并未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已用大棚架子抵顶租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对王健处的45根大棚架子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井兴、姜军要求被告王健、李素学停止侵害,不得妨碍销售、运输水泥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井兴、姜军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鲁井兴、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王健的租金,被上诉人出租的土地存在瑕疵,王健的损失应自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健、李素学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健与李素学已经达成协议,没有妨害二上诉人鲁井兴、姜军拉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了侵害或妨碍,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这种妨害或危险应是持续存在的。本案二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经本院查明,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妨害二上诉人拉砖的事实,故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井兴、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