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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汪某甲,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刁某,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刁某汪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被告刁某经常不归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子女。被告刁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所建的两间三层楼房,抚养女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院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离过婚;2、××××年××月19号于民政局双方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女情况;4、本村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吵架并且报警,女方一年多没有回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前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因是所有签名人员被告不认识,笔迹模仿,被告于2014年6月还与原告生活,所以第4份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007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于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丙的事实;对证据4本村村民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份证明,分别有六个人在原告家所该的两间间三层楼房的各项建筑材料。林发砖厂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盖了房子的砖钱为29400元有被告支付;2、唐山证明,证明被告支付所改房屋扎丝、泡沫板、砂浆共支付950元;3、赵道好证明,证明所盖房屋混凝土8500元由被告付清;4、张益群的证明,证明做两间土地证款4500元由被告支付;5、谢光龙的证明,证明一层的地板砖9280元和地脚梁11300元等款项共由被告支付;6、张文虎证明,证明水泥钱4800元整由被告支付;7、借条,被告向张春霞借款10000元整,2015年1月20号前还清;8、被告与其弟弟借款24000元,两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所盖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外借款出资。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联发砖厂我不知道,证据2不知道,赵到好的钱不知道,证据4、5、6、都不知道,借条也不知道。并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财政收款收据,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父亲汪和平,收据是证明土地是汪和平1996年买的,证明房屋是汪和平盖得,土地是汪和平的;2、领条,证明汪和平支付混凝土欠款;3、谢光龙的证言,证明钢材款全由汪和平付出;4、沈宗荣的证明,证明汪和平付款水泥钱。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土地集体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是一致的,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建筑物是被告出钱所盖,另外,对证据3谢光龙提交的材料明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冲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八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农村两间三层的建房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1砖厂证明,缺乏证据支持,证据2、3、4、5、6,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证据7、8,被告的借款借条,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父汪和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收款收据,是和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和县功桥镇政府出具的,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是由原告父亲汪和平购买的;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5互相矛盾,同一人出具截然相反的证明,不予采纳;证据4属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二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汪某乙,2007年6月在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2014年7月分居,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刁某结婚后离婚,再复婚,现双方出现矛盾,再次诉讼离婚,从原、被告双方生活经历来看,感情基础不牢靠,原、被告现又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没有表达很不情愿离婚的愿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子女,原告表示抚养婚生子,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采纳原、被告的主张,鉴于婚生女比婚生子年幼,原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房产,因该房屋产权不明晰,被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曾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