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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官庄镇某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贵”门市前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以及在居民居住区内未减速慢行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王某乙、李某、周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和解,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