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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军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翔,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永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车间,负责设计建筑、结构部分。若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进行施工则不再收取设计费、出图费;若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施工,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责要求其他单位支付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出图费1万元。2010年4月12日,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8套施工图给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00806),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合同价款36万元等。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3日,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5次收到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25万元整。后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请求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未果,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设计合同》约定若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进行施工,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需给付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设计费;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故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向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万元设计费。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将承包工程全部完工,要求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剩余11万元工程款,但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已施工完毕亦不认可,故对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原审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屡屡违约,不仅每次都延期支付工程款,而且还拖欠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360000元,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只支付250000元,还下欠110000元;另外,依据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10000元设计费。两项合计120000元。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不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未经验收,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前使用,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没有施工完毕为由抗辩,一审庭审时依据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答应现场勘验,在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数十次催问何时勘验时,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均告知:听后通知。一次次催问,一次次下周答复。结果却等来了驳回请求的结果。原审认定没有完成约定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设计费的问题,原审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是一人独任审理,严重超过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建筑施工合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保护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5万元。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王声明完成部分工程。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