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应桃与被告袁起冬、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应桃,袁起冬,丁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袁应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起冬,男,汉族。被告丁小兰,女,汉族。原告袁应桃与被告袁起冬、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起冬、丁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应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的,彼此相识。2012年1月23日,被告称家庭经济紧张要借点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4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起冬、丁小兰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应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起冬、丁小兰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起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起冬、丁小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应桃与被告袁起冬系亲戚关系,被告袁起冬与被告丁小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3日,被告袁起冬以家庭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4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袁起冬向原告袁应桃借款44000元,有被告袁起冬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袁起冬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袁起冬与被告丁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起冬、丁小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起冬、丁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应桃借款本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450元,由被告袁起冬、丁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