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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柏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徒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古洞村。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干部。第三人张柏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张柏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殷步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成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柏成为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张柏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柏成受伤。张柏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柏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证明单位的性质;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作出了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材料;13、被告对张龙根的询问笔录;14、被告对张华松的询问笔录;15、被告对张柏成的询问笔录;16、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事故时间、地点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4、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前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9日证人张龙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劳动部门作证的证词,内容已经记不清,内容已经推翻,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供证人孙海燕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厂里是负责管理,第三人出工伤不知道,后到单位打证明才知道,张柏成5月13日的出勤记录不知道,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是由单位出具给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用,证明其误工期限,证据7也是为证明劳动记录和出勤天数,第三人共工作9天,5月13日未去上班,证据8-12没有异议,证据13不予认可,在庭审前我们提供了张龙根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对之前所作证词一事及证明内容已记不清了,证明14不予认可,张华松是张柏成的亲弟弟,证据15、16不予认可,工伤认定是在受理半年之后才作出,程序违法,证据17、18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说明一下,第三人5月13日上班为什么不写上,原告的陈述是为了让第三人多赔偿一天工资,现在来看是为了规避工伤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龙根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被管理的范围,证人在劳动部门谈话在先,推翻在后,张华松与第三人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单位的同事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1、张龙根在被告处作的笔录与第三人张柏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张华松的笔录相印证,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由原告单方提交的,张龙根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张龙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推翻在被告处所作的笔录,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词显然不具有真实性;3、证人孙海燕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利害关系,对他的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张龙根在2015年1月9日所写的情况证明,张龙根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龙根只是说对出交通事故的情况不清楚,没有陈述张柏成发生交通事故这天没有来单位上班,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孙海燕的证言,他对管理的张柏成在5月13日旷工至到单位开证明才知道其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是保护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该证据不能采信,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张龙根的情况说明,因是原告在行政确认程序之后所获取的,属证人证言,证人张龙根前后陈述不一,未能到庭作证和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事由,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海燕的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17时20分许,当驶至东青路前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国成驾驶苏LC62**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青路前黄村路段)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挫裂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时的陈述,并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向被告举出相关事实证据,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后,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发当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证据采信相关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且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上虽然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重大影响,属暇疵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加以改正。综上,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姜缘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