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特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庆云、杨衡军与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云,杨衡军,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特字第229号申请人刘庆云,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衡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球坪村附12栋1楼。法定代表人王朝晖,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妙玲,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庆云、杨衡军、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2015)年岳联调字第1号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2012年12月14日,刘庆云受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去外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当日9时40分许,刘庆云乘坐杨衡军驾驶的湘C385**牌的小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庆云十级伤残,杨衡军支付了刘庆云全部的住院治疗费用。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并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杨衡军承担申请人刘庆云的全部医疗费用(已支付)后,再一次性赔偿刘庆云因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五万元整,此赔偿费用包含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项,此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位;2、申请人银海家政服务对杨衡军赔偿给刘庆云的五万元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申请人刘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此全部了结,并在收到杨衡军的全部赔偿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衡军、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庆云、杨衡军、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2015)年岳联调字第1号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庆云、杨衡军、湘潭市银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2015)年岳联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