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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后正诉被告兰努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正,兰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李后正。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努海。原告李后正诉被告兰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正的委托代理人吕进,被告兰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正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材一批,尚欠货款63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7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24408元木材,剩余欠款3859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59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努海辩称:我承认购买原告价值63000元的木材一批,原告在2014年11月从我的场地拉走一批木材,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为每根木材15元,我还另外给原告还款9150元,所以我尚欠原告货款2145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兰努海购买原告李后正木材一批,尚欠货款63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李后正63000元整”,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承认确实从原告处拉走2160根木材,但不是给原告退货,而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但原告对此抗辩称,因被告不给原告付清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退还2160根木材。庭审中被告称,因有人购买木材,原告处无货,就从被告处拉走2160根木材,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根15元,价值合计32400元,被告方又在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付款9150元。原告对被告的阐述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3000元的木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还款63000元未归还真实、合法有效,后被告给原告退还2160根木材,价值24408元,尚欠原告还款合计38592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原告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拉走的2160根木材,是卖给原告的,应按双方协商的价格每根15元结算,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辅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因事实不清,被告不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努海给付原告李后正欠款38592元整。本案起诉标的金额38592元,确认给付标的金38592元,占起诉标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764.8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382.40,由被告负担382.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38974.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