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牟国友、汤文煌、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国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被上诉人牟国友、汤文煌、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3月21日,原审原告牟国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70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汤文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案事故中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2、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他在医院登记的住址是泰美镇新塘村,与证明矛盾;3、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过敏性皮炎的费用应当剔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40.5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000元;误工费应以鉴定前一天为准,应计算120天;交通费按电脑机打发票为准;以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2、要求依法核实肇事车辆以及被告汤文煌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其损失,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侵权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5、被保险车辆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我司不负保险责任。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06时05分,被告汤文煌驾驶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泰美镇纸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牟国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牟国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TM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文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胸部钝挫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三、胸3-4椎骨折,胸2-3棘突、横突骨折,胸2椎板骨折;四、闭合性颅骨脑损伤:1、挫伤;2、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五、项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住院,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547.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门诊专科随诊;2、骨折愈合前卧床休息,左上肢禁止负重、剧烈运动,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内左上肢禁止外展超过90度、上举,术后1、2、3、4个月返院复查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起床负重时间及左上肢负重活动时间、内固定物拆除时间;3、休息半年,加强营养调理。出院后原告牟国友复诊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504.8元。2014年2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牟国友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牟国友左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左肩锁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牟国友左侧胸部1-6肋骨及右侧2-3肋骨骨折,经多次影像学检查确认其双侧胸部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3、牟国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是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需要原告抚养的有其父亲牟XX,1938年6月29日出生,需计算被抚养5年;母亲赵XX,1941年9月8日,需计算被抚养8年。原告父母均是农业户口,生育四个儿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2013)第TM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文煌负事故主要责任,牟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牟国友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牟国友左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左肩锁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牟国友左侧胸部1-6肋骨及右侧2-3肋骨骨折,经多次影像学检查确认其双侧胸部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3、牟国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亦确认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博罗县泰美镇新塘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其住院用去医疗费39547.10元;出院后复诊,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用去检查费及医疗费1504.80元。合共41051.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出院医嘱中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原告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牟国友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牟国友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其伤残情况应适当赔偿1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1200元(1600元×7),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医嘱全休半年,共7个月。原告有提供惠州市XXX公司的误工证明,误工标准每月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1600元/月×4个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685.49元(9795.6×(5+8)×21%÷4]过高,应为5090.47元(7458.56元/年×(5+8)×21%÷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牟国友受伤,因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人不负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未有年审,对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牟国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92.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牟国友医疗费等79090.4元,余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4301.9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70%,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1011.33元(44301.9元×70%)。扣除被告汤文煌事先支付给原告牟国友的12215.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牟国友18795.53元。被告汤文煌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该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牟国友79090.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赣A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牟国友18795.53元。三、驳回原告牟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4元,由原告牟国友负担2106元,被告汤文煌、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径行支付给本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一审判决金额18795.5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针对商业险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部分赔偿18795.53元,明显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请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牟国友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牟国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异议,但鉴于急需缴纳医疗费,所以没有上诉。2、被上诉人汤文煌和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牟国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文煌书面答辩称:1、车辆投保的目的在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可以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得到赔偿,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若简单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信之原则。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客观上会免除自身的民事责任,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明显处于不利地位,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应认定该条款无效。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汤文煌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造成的,车辆性能对此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影响,即虽然年检以到期,但不能据此认定车辆为不合格车辆,被保险车辆年检与否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被上诉人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文煌负事故主要责任,牟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汤文煌所驾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但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汤文煌是因驾车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非因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致使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即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为由,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