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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的光谷软件园路的公交车站,趁黄某某上一辆586路公交车时不备,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得1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失主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赃物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许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冉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