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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兰顺英与吴光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顺英,吴光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兰顺英,女,畲族,1958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理,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杨公路8号越秀花苑碧秀轩55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启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顺英诉被告吴光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顺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裕华,被告吴光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名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启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顺英诉称,2014年6月1日6时13分许,被告一驾驶赣BV3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赣南大道由赣州市方向往南康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南大道洋山村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公路车辆行驶动态与刘经明驾驶(后搭载原告)的由北往南方向横过公路的无牌立马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该赣BV3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二应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等费用均拒不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9496.11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光理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标准请依法确定,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24300元费用;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驶证也是在有效检验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附带不��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以及车辆检验不合格两项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五项、第十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吴光理追偿的权利;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3、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不应超过每天87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应超过120天,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服务行业的每天87元,交通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及合法的票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鉴定费按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4、由于本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并未把另一侵权人列为本案被告,对刘经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同时,从事故发生原因力来看,刘经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吴光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5、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6时13分许,被告吴光理驾驶赣BV3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赣南大道由赣州市方向往南康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南大道洋山村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公路车辆行驶动态与刘经明驾驶(后搭载原告)的由北往南方向横过公路的无牌立马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经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光理驾驶不符合���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醉酒驾驶,在行经路口时未关注道路车辆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经明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行经路口,横过公路时,未关注左侧正常行驶的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76135.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光理支付14300元,但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吴光理对原告的额外补偿款)。原告出院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吴光理系赣BV3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兰顺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刘经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曾安安系原告母亲,非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9月20日生,曾安安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状况及户口性质;驾驶证正(副)证、行驶证正(副)证、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①被告的主体身份状况;②肇事时被告一系有证驾驶;③赣BV35**号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二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CT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大项统计、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①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诊疗情况;②原告截止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已花医疗费合计70000多元的事实;③原告治疗仍需再交30000元的事实;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诊疗情况及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76135.25元的事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用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母亲曾安安的事实。被告吴光理提供行驶证及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及醉酒驾驶为免赔情形。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吴光理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醉酒驾驶,在行经路口时未关注道路车辆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经明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行经路口,横过公路时,未关注左侧正常行驶的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吴光理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光理系赣BV3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由于被告吴光理属醉酒驾驶,根据被告吴光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享有追偿权。根据被告吴光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光理醉酒驾驶属犯罪行为,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及释明义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CT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大项统计、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养人的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光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135.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253.33元(211天×1600元/月)、护理费4566.17元(52天×32051元/年)、交通费520元(5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0615.8元(21873元/年×23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85.73元(13851元/年×5年×23%÷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1775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顺英主张的医疗费761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87215.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剩余77215.25元,由被告吴光理承担70%即人民币54050.67元。二、原告兰顺英主张的误工费11253.33元、护理费4566.17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00615.8元、被��养人生活费318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29141.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剩余19141.03元由被告吴光理承担70%即人民币13398.72元。三、原告兰顺英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光理承担70%即人民币9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吴光理承担70%即人民币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