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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坚岳与吴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坚岳,吴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岳,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财,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上诉人张坚岳因与被上诉人吴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出具2013年5月1日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坚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和2013年5月2日经收人为被上诉人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坚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上诉人还出具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张,证实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800元,该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取用于支付电话费。被上诉人对收条无异议,确认收取上诉人40000元,该款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15万元承包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加工,并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出资10万元给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押金,后经协商,改为5万元押金,5月1、2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分别将���笔款项转出共4万元,被上诉人也出资1万元,合计5万元。被上诉人对银行凭条不予确认,但承认为了追讨5万元电话费和交通费,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800元。被上诉人为证实与上诉人合作出资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代表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乙方)与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场地、设备和宿舍等硬件设施,及水电供应,乙方负责生产管理和生产工人招聘,合作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3年5月2日支付10万元,5月15日前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与甲方代表赵海忠在协议备注经双方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将十五万保证金改为伍万元。2、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乙方)与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甲��)签订《合作协议终止》,因甲方业务上调整及其他原因,取消服装公司车间,故合作加工业务暂时终止,在一个星期内退回乙方合同押金伍万元整。协议后面注明因乙方原因,退款时间确定6月30日,如货款下来,就立即支付。上诉人对上述协议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的5万元均是被上诉人以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支付的,其没有向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仅仅提供居间中介服务,实际履行是其没有向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借的4万元没有特指给付上述的保证金,不清楚被上诉人有无将4万元给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另提供何志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到白云区江夏承包制衣业务事宜,和韩奈服饰公司谈好业务后,四人一起到白云区马务广场工商银行,上诉��在银行取款两万元当场付给被上诉人。另外一次是几天后,在被上诉人服装厂。后来业务没做成功,其他事项不详。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按借贷关系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收条、凭条、服装加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终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08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收条和银行凭条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800元,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40800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辩称上述款项是因双方合作为承包服装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和上诉人支付的电话费、交通费,本案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对借贷合意、借贷期限、利率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银行凭条仅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均未能反映款项的用途,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诉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及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终止证实因与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合作需支付保证金5万元,上诉人均予以确认,但表示仅提供居间中介服务,合同实际履行是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亦可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与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的承包制衣业务相关,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按借贷关系审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借贷合意,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8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张坚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收据》就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分两次收到了共计40000元,该证据虽然没有直接显示该款项的性质,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基于合作关系的共同出资,也不能证明是其他款项。给付事实的存在就说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中国的社会活动中,借钱开收条,符合社会实践和惯例。二、关于证据。被上诉人向���院提交了多份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文件,其中有几份文件是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声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中介方,要说合作关系也只是中介方面的合作,此合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从侧面说明《收据》的性质是双方的共同出资。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共同出资以及共享盈亏。恰恰只有双方共同出资以及共享盈亏的约定才能证明该《收据》是共同投资而非借款,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的任何合作,与借款关系没有任何冲突。原审法院以推理作为判决的依据,违背了以事实证据为准绳原则。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40800元,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欠40800元,被上诉人要否认欠款的事实,就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收款人,应当就其接受该笔款项的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请求:1.被上��人支付欠款40800元及利息4200元(暂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吴伟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收据,如果被上诉人确向上诉人借钱,双方在谈话中将会多次出现“借钱”的字眼,当多次出现“借”字时,被上诉人拿起笔自然会写成“借条”,而非“收条”。同理,反之也是如此。如果上诉人欲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为何不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上诉人称自己是中介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认识合作方代表赵海忠的。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吴伟财向赵海忠转账30000元,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包服装厂;2.《收条》,证据1-2构成押金5万元,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支付给广州市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的赵海忠的;3、《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需要,其有足够的资金流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确认其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800元是给被上诉人用于找赵海忠的车马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两张,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800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双方合作为承包服装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车马费,并提供《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终止》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被上诉人不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是合作的乙方即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的投资人,而上诉人却代表乙方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证明上诉人是合作的重要参与方,上诉人称其仅提供中介服务,本院不予采信。三、涉案两张《收条》出具的时间与该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吻合。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言亦证实涉案款项往来与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的承包制衣业务有关。五、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后,将共计5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韩奈服饰有限公司的赵海忠。六、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800元是给被上诉人用于找赵海忠的车马费。综上,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抗辩意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于本案4万元款项,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张坚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