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苏连喜、曹泽海、曹泽江、苏连旺、杨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苏连喜,曹泽海,曹泽江,苏连旺,杨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负责人李彪。委托代理人张会岐。被执行人苏连喜。被执行人曹泽海。被执行人曹泽江。被执行人苏连旺。被执行人杨金祥。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苏连喜、曹泽海、曹泽江、苏连旺、杨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27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1748.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2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连喜交纳执行费226元,给付申请人执行款6865.32元,余款14883.45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连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审 判 员 闫玉川代理审判员 戴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