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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立燕与李海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姜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李政霆。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全友牌电视墙柜一套、全友牌双人床两张、全友牌床头柜四个、全友牌衣柜两套、全友牌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全友牌沙发一套、全友牌茶几一张、TCL冰柜一台(上述财产存放在新华小区32栋251号楼房内)。姜某某的婚前财产有:LG冰箱一台、索尼46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飞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存放在新华小区32栋251号楼房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樟子松5000棵。李某某、姜某某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李某某与姜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现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姜某某离婚,经该院开庭时及庭下两次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李某某均不同意与姜某某和好,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李某某与姜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李某某与姜某某的婚生子李政霆,考虑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李某某父母又为其提供了住房,婚生子随李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政霆应随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不主张姜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前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双方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姜某某主张有婚前存款20000元及婚后共同存款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政霆随李某某生活,姜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全友牌电视墙柜一套、全友牌双人床两张、全友牌床头柜四个、全友牌衣柜两套、全友牌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全友牌沙发一套、全友牌茶几一张、TCL冰柜一台(上述财产存放在新华小区32栋251号楼房内)归李某某所有;姜某某的婚前财产:LG冰箱一台、索尼46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飞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存放在新华小区32栋251号楼房内)归姜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共同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樟子松5000棵归姜某某所有。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认为“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李某某父母又为其提供了住房,婚生子随李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政霆应随李某某生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与姜某某收入相当,由姜某某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利。李某某常年工作在外,且经常加班,不可能照顾孩子。李某某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不公。已经用了几年的空调一台和1000颗樟子松合计不足5000元。向原审法院要求查询李某某名下的开户时间、存款金额、存取款明细,并要求对李某某部分工资进行冻结。但原审法院只调取了一份存取款明细及三份余额均不足一元的余额证明,对李某某部分工资并未冻结。双方婚后居住房子是李某某父母提供的,当时称为双方购置。应给上诉人一定时间的居住权。双方未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如果离婚要求李某某给予姜某某一定经济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许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李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李政霆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起诉离婚后被答辩人已搬出双方住房,并将其个人财产及答辩人部分财产搬走,被答辩人并未抱有重归于好的意愿与诚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法庭调查前调解双方和好,双方都表示不同意和好。法庭辩论结束后和庭下再调解及经本院调解,李某某均不同意和好。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例,准许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姜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不能成立。姜某某提出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和5000颗樟子分割给姜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该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姜某某提出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子当时称李某某父母为双方购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子,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姜某某要求李某某给其一定时间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一定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姜某某提出的向原审法院申请查询李某某名下的存款,冻结李某某部分工资等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国永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孟和代理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