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大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大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3号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丽正路。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大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剑、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大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镀锌卷,价款合计294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30万元。然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镀锌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镀锌卷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0万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镀锌卷购销合同以及收到预付款80万元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没有按约带款提货,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合同余款,如原告未在3月1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将对所销镀锌卷自行处理等。原告在收函后3个月内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被告认为合同已然解除,并将所销镀锌卷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返还80万元预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由原告的上家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派人至被告公司对货物进行检测和查验,发现被告的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货条件。此后,被告既未通知验货亦未交货。被告所述函件,原告并未收到。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诈骗,于2012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镀锌卷,价款合计294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3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7日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立案,2014年7月31日撤销案件。2014年12月原告提起预付款返还之诉。以上事实由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银行汇票申请书2份、2014年7月31日嘉善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2012年7月7日嘉善县公安局受案回执1份、2012年9月26日陈大红及王万明的询问笔录各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镀锌卷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所涉标的物已被被告处置,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购销合同,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各自损失双方均要求另案主张,故此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及撤销案件通知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撤销案件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0年12月7日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大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镀锌卷购销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