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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骏飞。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作为卖方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卖方向买方提供碎石(规格型号为1-3cm)、河沙,碎石价格为38元/方,河沙价格为48元/方,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到工地价,货物质量按国家建筑标准;二、卖方组织自卸汽车按照买方的安排送货至买方指定的建筑工地,运费及卸货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三、双方在每月的30日对账确认当月供货数量,卖方送货单应经买方指定的验收人员验收后方可办理结算,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有效签收单后,于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四、卖方应保证及时足量供货,否则,买方为保证工程进度而在其他渠道紧急采购所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对买方工程建设造成重大影响,买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卖方能保证供应的情况下,买方不得买他人的沙石,否则罚违约金10万元;五、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海螺清新水泥厂工程完工止,在此期间,买方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有权终止合同,但需提前15天通知卖方。后因河沙、碎石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河沙、石仔价格按调整后的价格结算;二、调整后的价格为河沙每立方米53元,石仔每立方米45元(均含运输费用,不含税后);三、除河沙、石仔价格调整外,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的卖方均由“李房英”签字后盖“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的公章,买方盖“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新水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3月7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新水泥工程项目部出具《确认函》给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该函内容为“兹有我项目部累计结欠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沙石款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元),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李骏飞收到该函后,自认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是其与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并确认《确认函》上所欠货款是欠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骏飞的货款,但不能确定在出具该函后具体支付了多少货款给李骏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出具《确认函》后其支付的货款超过了50万元,由其在3天之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新水泥工程项目部是其设在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办事处,该项目部未办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苏建工有限公司已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由李骏飞于2008年9月8日登记成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1881600104506,经营范围为水泥、煤灰、泥土、红砖零售,因其他原因,该经营部于2009年12月29日被注销。2010年1月4日,李骏飞的哥哥李小冬以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的名称再次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号为441881600191650,经营范围为水泥、火山灰、含铁粘土、低硅砂岩、高硅砂岩、泥土、红砖零售,因其他原因,该经营部于2010年7月29日被注销。2010年8月2日,李骏飞再次设立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1881600219073,经营范围为水泥、火山灰、含铁粘土、低硅砂岩、高硅砂岩、泥土、红砖、河沙、碎石零售。原告李骏飞和李小冬均为李房英儿子。原、被告因支付货款事宜协商未果,李骏飞遂于2013年10月1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上述,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庭审中,李骏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李骏飞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其主张过权利,利息应从李骏飞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骏飞的诉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及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骏飞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确认函》上所附付款条件“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对李骏飞有无约束力;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李骏飞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第一个争议焦点,李骏飞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是其与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而签订上述合同时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姓名为李骏飞,虽然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姓名在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变更为李骏飞的哥哥李小冬,但自2010年8月2日起至今,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又变更为李骏飞,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欠的货款是欠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骏飞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李骏飞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因此,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李骏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给李骏飞的《确认函》上并无具体的付款日期,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之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个争议焦点,《确认函》上所附付款条件“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对李骏飞有无约束力。首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但该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用以该案为依据;其次,该案案情较复杂,具体何时审结、判决结果如何、何时执行到位等因素均无法确定,如以被告在该案中所涉的C标区的结算款到位后再支付给李骏飞货款,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并且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确认函》上的所附付款条件“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李骏飞发出的一种函件,其订立的付款条件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单方向李骏飞作出的一种承诺,李骏飞对承诺付款条件同意与否,取决于李骏飞,但李骏飞不同意该付款条件,因此,《确认函》上的所附付款条件“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对其并无约束力,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个争议焦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李骏飞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首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在其出具《确认函》时确认欠李骏飞货款为92万元,李骏飞自认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仍欠42万元未支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不能确定具体已支付了多少货款给原告,经释明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超过50万元,因此,李骏飞主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欠42万元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次,利息问题,《确认函》上未约定计付利息,李骏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骏飞货款人民币4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函》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方代表签收确认显然更合理,如果该签名是被上诉人代表所签,则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附付款条件的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函》上所附付款条件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错误,该所附条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结果与本案无关错误,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依据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确认函》的约定,上诉人全部付清货款的条件是“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现所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本案审理必须以上诉人诉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为结算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骏飞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确认函所附条件,经过被上诉人确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结算,最终作出上诉人欠92万元的事实。但是在上诉人发出《确认函》给被上诉人的时候,却自行附加了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该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上诉人认为《确认函》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方人员,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只围绕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确认函》的附条件付款内容是否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涉案《确认函》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凭证,对《确认函》中所欠货款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现对《确认函》中“该款在清新C标区结算款到位后一次付清”的付款条件存在争议。从《确认函》的名称看,函是一方出具给对方的书信,本案的《确认函》,可以理解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确认货款结算结果的书信,故可以认定《确认函》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从《确认函》的所述“兹有我项目部累计结欠英德市望埠镇房英建材经营部沙石款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元)”的内容上看,该函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给被上诉人,承诺确认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结算凭证。上诉人在确认所欠货款金额的同时,附加上付款条件,应一并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对被上诉人而言是一种要约,如对被上诉人产生合同约束力,必须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诺。对此,上诉人主张《确认函》中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方人员所为,但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不知道签名人的身份,也不确定签名人属于哪一方的工作人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确认函》中的付款条件已经被上诉人确认同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