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张兵与杜宝全、王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兵;杜宝全;王汝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张兵,教师。 被告杜宝全,教师。 被告王汝雷,无业。 原告张兵诉被告杜宝全、王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被告杜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杜宝全、王汝雷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承诺一年到期还款。2014年3月8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杜宝全辩称:对借款本金116000元无异议,同意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王汝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宝全、王汝雷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张兵人民币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元),月息叁分,用期一年,逾期不还,滞纳金每天壹百元(利息为贰月给付),借款人:王汝雷。日期:2013、8、10号。杜宝全。” 另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王汝雷、杜宝全于2013年8月10日向张兵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打成以下还款协议,经协商还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3月8日还叁万(30000.00元),以此类推每月还款叁万(3000.00),至还清壹拾肆万止,若借款人违约以上协议,则承担以下责任:1、此协议作废,依原始借条计息。2、另每天收取滞纳金及交通、通讯和差旅费贰佰元。3、由此借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汝雷,杜保全。日期: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二、关于本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因原告自愿要求2013年8月10日之日起的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宝全、王汝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宝全、王汝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兵),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传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岳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