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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富贵与周永顺、金学德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贵,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富贵。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永顺。被告:金学德。被告:张蹶铭。原告王富贵为与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富贵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勤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贵起诉称:被告从该船下水即2009年3月20日起就派原告在“水路涨9”轮工作,作为船上的管事,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70000元,拖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42000元,勤丰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000元,并享有“水路涨9”轮的船舶优先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富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船舶登记簿,用以证明“水路涨9”轮属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共同所有的事实。3、“水路涨9”轮工资表,证明王富贵工资是8000元/月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并加盖“水路涨9”轮船名章的欠条,载明:“水路涨9”轮欠管事王富贵20**年工资:70000元、2014年工资42000元,合计共欠管事王富贵工资112000元,用以证明三被告拖欠王富贵工资112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周永顺将船上的一些开支转到王富贵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再由王富贵支付港口费和船员工资等相关费用。6、申请证人何某出庭所作的陈述。证人何某出庭陈述:证人何某从2009年6月开始到“水路涨9”轮担任机工一职到2014年5月30日,王富贵系周永顺的亲戚,自2009年6月该轮开航时就在该轮上工作,担任管事一职,负责管理船上签证、靠码头、船上人员工资等事情,购买船用配件亦是由王富贵支付费用。何某的工资是周永顺通过王富贵发放,工资发放时间和形式均不固定,有时是现金发放,有时是银行转账,王富贵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是周永顺支付。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富贵提供的证据1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虽系复印件,但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王富贵制作,但其关于船员名字、工资金额、时间的记载详细明确,能反映出王富贵的正常工资标准,与证据6何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证据6何某的证人证言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王富贵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在“水路涨9”轮工作,担任管事一职,负责船上工资发放等事宜,工资8000元/月。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系“水路涨9”轮的所有权人。2009年上半年,王富贵受周永顺雇佣到“水路涨9”轮上担任管事,工资8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水路涨9”轮管事王富贵20**年工资70000元、2014年工资42000元,共计112000元未付。另查明,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台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限制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水路涨9”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王富贵受周永顺聘用在“水路涨9”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水路涨9”轮属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三人共同所有,金学德、张蹶铭对“水路涨9”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应当共同偿付。王富贵提供劳务后,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应向王富贵支付工资,其拖延未付,显属违约,故王富贵主张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共同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王富贵所主张的系工资债权,该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不满一年,故王富贵依法对其从事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王富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富贵工资112000元;二、原告王富贵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所有的“水路涨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