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漆定浪与陈永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漆定浪,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书,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漆定浪与被告陈永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定浪诉称,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营广告喷绘业务。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广告材料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材料货款51963元,该款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9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永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书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营广告喷绘业务。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漆定浪购买广告原材料。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上主要载明:“兹欠漆定浪材料货款人民币51963元整,大写伍万壹仟玖佰陆拾叁元整,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陈永书身份证:××新罗区九一北路28号日期:2013年11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漆定浪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永书拖欠原告漆定浪货款5196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陈永书支付尚欠货款51963元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漆定浪尚欠货款51963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永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兰兰人民陪审员林源人民陪审员罗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