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庆付与程夕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付,程夕兵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吴庆付,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夕兵,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吴庆付与被告程夕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程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付诉称:2007年11月24日,其与程夕兵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程夕兵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协议签订后,其在购买的土地上打了地基准备建房,因程夕兵转让的土地已被征用,被政府责令停工。后经协调政府补偿了其20000元打地基钱,但对土地征收补偿一直未解决,其多次要求程夕兵返还土地转让费,遭程夕兵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程夕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程夕兵返还土地转让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程夕兵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和吴庆付等人一起从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排塘组村民处购买土地的,吴庆付的土地转让费经其手转交给卖地村民了,其与吴庆付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吴庆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程夕兵、程夕山与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排塘组村民袁建宝等人商定,程夕兵、程夕山购买袁建宝等人家的部分承包地,并签订了协议。后经人介绍,程夕兵(甲方)与吴庆付(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中的部分承包地变卖给吴庆付,双方约定:“现甲方将七里村排塘队7.6米×24米土地转让给乙方用于建房,如乙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甲方有义务配合办证。”签订协议当天,吴庆付向程夕兵交付了18000元土地转让费,程夕兵向吴庆付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庆富土地转让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吴庆付就和程夕兵等人一起在购得的承包地上开工建房,后因吴庆付等人未能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被来安县人民政府责令停工。2012年,经吴庆付和来安县人民政府协商,来安县人民政府补偿了吴庆付建房损失20000余元。此后,吴庆付多次找程夕兵要求退还土地转让费,程夕兵均以吴庆付的土地转让费已转付给袁建宝等村民为由拒付。另查明:吴庆付和程夕兵买卖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已被来安县人民政府征用,吴庆付未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吴庆付是来安县杨郢乡静波村村民,程夕兵是来安县新安镇红旗村村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庆付与被告程夕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程夕兵应否返还原告吴庆付土地转让费。对于争议焦点一,土地的利用,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个人不得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由于吴庆付是来安县杨郢乡静波村村民,按法律规定,其不得到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购买宅基地建房,吴庆付与程夕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吴庆付与程夕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程夕兵应将其取得的土地转让费18000元返还给吴庆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庆付与被告程夕兵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程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庆付土地转让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吴庆付负担60元,被告程夕兵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