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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凌晨在涪陵区十四区酒吧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涪陵区新世纪招呼站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摔倒,后民警将其送到涪陵中心医院检查并抽取血液,经鉴定,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邬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