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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奇诉被告王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奇,王洪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史奇。被告王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负责人张镝,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史奇诉被告王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奇,被告王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奇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洪军驾驶的辽AV2P**车辆行驶至黄河大街新乐遗址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鉴定,认定被告王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7900元,停运损失16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也是登记车主,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修车费已经在我公司定损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10分,被告王洪军驾驶的辽AV2P**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新乐遗址时与原告车辆辽AEG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鉴定,认定被告王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市沈河区金宝达汽车服务中心修理,2014年12月26日车辆修理完毕,支付维修费79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80元/天。另查,原告史奇为事故发生时辽AEG7**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王洪军为事故发生时辽AV2P**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发票联、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史奇系事故发生时辽AEG7**号车的所有人,故对于原告史奇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洪军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辽AV2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部分,由被告王洪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租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80元,停运期限按照受损车辆实际修理天数计算,原告车辆在修理厂实际修理5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属于救援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7900元,被告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奇修理费79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明其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奇停运损失费14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奇拖车费3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奇修理费79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史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