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何伟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丰盈西里26号同某饺子馆员工宿舍,趁宿舍房门未锁,员工熟睡之机,何伟进入宿舍盗窃。何伟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放在床边的裤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台直板“IGUO”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被害人赵某放在床边的挎包;盗走被害人唐某放在床头内侧墙边的一台黑色酷派“870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台白色华为“Y500-T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何伟逃离401宿舍至一楼,取走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一台直板夏朗“ZF1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后,将盗窃的挎包及裤子扔在一楼。何伟再次返回401宿舍,盗走被害人姚某发放在床头的一台黑色OPPO牌“R827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台黑色华为“881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和一台黑色“苹果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何伟盗得上述物品欲逃离时被员工发现并被抓获。民警从何伟身上收缴7台手机及现金350元,经核实后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何伟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销售发票,芙认鉴(2014)2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姜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赵某、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伟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