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刑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志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志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赵志发,达翰尔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发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建   发代理审判员 段超代理审判员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向   颖 搜索“”